保护条例

 咸阳市彬州大佛寺石窟保护条例

(2025年12月23日咸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1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佛寺石窟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佛寺石窟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以及在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划内游览、考察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工作应当贯彻文物保护工作方针,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统筹协调文物保护与生态保护、文化传承、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咸阳市人民政府、彬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大佛寺石窟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考古研究、文物修缮、修复、陈列展示、宣传教育、文化创意等专业人才的引进培养。

咸阳市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大佛寺石窟保护项目必要的补助;彬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咸阳市人民政府、彬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统筹协调机制,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并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大佛寺石窟保护的配套政策措施。

第五条 咸阳市、彬州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大佛寺石窟及其附属文物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咸阳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煤炭工业等部门,以及彬州市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佛寺石窟及其人文景观、自然生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大佛寺石窟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卫、陈列展示、文化旅游、修缮保养、科学研究、价值传播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大佛寺石窟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大佛寺石窟的保护。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大佛寺石窟保护社会基金。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的对象包括:

(一)构成大佛寺石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保护范围内洞窟建筑、洞窟崖面、古遗址等;

(三)洞窟内造像、题记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四)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

(五)保护范围内地下文物;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对象。

第十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的范围执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陕西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划定,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画、涂画、张贴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的;

(二)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进行拍摄的,或者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的;

(三)挖山取土、采石、采砂、开矿,修建坟墓,堆放垃圾、排放污水等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的;

(六)焚烧秸秆、草木、垃圾,或者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燃香等行为的;

(七)损坏水电气、通信和防雷、消防、安防等设施设备的;

(八)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拓印大佛寺石窟雕刻品的;

(九)未经批准使用无人机或者其他航空器低空飞行的;

(十)其他影响文物保护、文化传承利用和破坏历史风貌、周边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经依法审核批准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大佛寺石窟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有关大佛寺石窟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在保证大佛寺石窟安全的前提下,必须依法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大佛寺石窟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工程建设的风格、色调、高度、密度以及建设项目的性质应当符合大佛寺石窟保护规划等规划要求,与大佛寺石窟的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大佛寺石窟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大佛寺石窟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设施,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佛寺石窟及其附属文物的预防性保护,做好大佛寺石窟日常保养维护以及附属文物的修复工作,对大佛寺石窟壁画、彩塑、雕像、洞窟等文物实施数字化扫描、三维建模,建立永久性档案,促进大佛寺石窟数字资源管理和共享共用。

第十七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智能监测体系,对大佛寺石窟本体、附属文物、周边环境等进行日常监测,实施智慧化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彬州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与大佛寺石窟有关的文物遗存,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防火、防盗、防雷、防生物侵害、防地质灾害等安全体系,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和定期巡查。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大佛寺石窟的利用,应当以保证大佛寺石窟及其附属文物安全为前提,促进文化旅游事业发展,让人民群众共享文物保护成果。

第二十一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交流与合作,开展石窟水害、风化、裂隙等病害防治项目的科学研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开展大佛寺石窟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活动。

第二十二条 咸阳市人民政府、彬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信息化建设,支持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大佛寺石窟数据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数字化展示和传播,宣传大佛寺石窟的优秀历史文化。

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佛寺石窟历史文化价值的挖掘、整理和研究,阐释文物价值,提升文化影响力。鼓励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依法开展相关文化创意产品研发,丰富文化旅游产品。

第二十三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对大佛寺石窟文物研究和科学保护技术的成果,以及由其制作、开发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工艺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 在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征得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签署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佛寺石窟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承载量,确保文物和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在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统一规范管理下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大佛寺石窟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佛寺石窟保护相关管理部门、大佛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佛寺石窟破坏、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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