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悬泉置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悬泉置遗址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悬泉置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悬泉置遗址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酒泉市文物局负责悬泉置遗址保护的指导监督工作。
敦煌市政府全面负责悬泉置遗址的保护工作。
敦煌市文物局是悬泉置遗址保护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悬泉置遗址文物管理所具体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敦煌市文物、文化、公安、城建、国土、林业、工商、环保、旅游等部门应各尽其责,协助做好悬泉置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敦煌市政府应把悬泉置遗址的保护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政府领导责任制。
第六条 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并鼓励、支持悬泉置遗址文物管理所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社会捐赠、赞助等。
用于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敦煌市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悬泉置遗址的保护,支持开展国内、国际合作与交流。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悬泉置遗址文物管理所发展文物旅游等事业,促进文化交流、文物保护和事业发展。
第八条 敦煌市文物局、悬泉置遗址文物管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征集流散的悬泉置遗址文物;鼓励、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协助征集流散的悬泉置文物。
第九条 悬泉置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
(二)构成悬泉置遗址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构成悬泉置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由敦煌市博物馆或悬泉置遗址文物管理所等机构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十条 悬泉置遗址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以悬泉置遗址主体建筑坞堡外墙线为边界,向北、东、西三个方向分别平行扩展100米,向南平行扩展5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东西界限为掉掉沟沟底视域所及的两侧的山脊线,并分别向北延伸与遗址西侧的河道和东侧的防洪堤向交,继而以河道与防洪堤为边界继续向北扩展,北至313国道,南侧范围为掉掉水泉绝壁之南的汇水沟壑。
第十一条 为保护悬泉置遗址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在悬泉置遗址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敦煌市文物部门应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十二条 敦煌市文物局应当组织编制悬泉置遗址保护规划,经省文物局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悬泉置遗址保护规划应与敦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悬泉置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运输、遗弃或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擅自占用或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悬泉置遗址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工程建设,必须事先征得省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由敦煌市政府责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在工程建设中若发现文物,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和文物安全,及时通知悬泉置遗址文物管理所,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和地震安全性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悬泉置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敦煌市文物局应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措施和制度,制定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洪、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对悬泉置遗址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
第十九条 悬泉置遗址文物管理所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科学核定与控制游客容量,确保文物和游客安全
第二十条 敦煌市文物局应当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必须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悬泉置遗址文物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让、抵押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悬泉置遗址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经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二条 悬泉置遗址文物管理所应当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悬泉置遗址文物管理所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悬泉置遗址文物管理所对遗址出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悬泉置遗址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并在悬泉置遗址文物管理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拍摄。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悬泉置遗址出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悬泉置遗址文物管理所监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悬泉置遗址文物管理所同意,到敦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所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悬泉置遗址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悬泉置遗址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悬泉置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敦煌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酒泉市文物局或敦煌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悬泉置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