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昌故城遗址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昌故城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也是中国、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联合申报的“丝绸之路:起始段和天山廊道的路网”33处系列申报遗产点之一。
高昌故城遗址包括高昌故城及其出土文物,以及相关的历史环境要素等。
第三条 高昌故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高昌故城遗产区、缓冲区范围、管理规定与主要保护措施等强制性内容,应纳入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交河故城文化遗产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文化、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各司职责,协同做好高昌故城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高昌故城遗产区、缓冲区内的地上、地下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二章 规划实施

第七条 高昌故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昌故城管理规划》。
吐鲁番市人民政府负责《高昌故城管理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高昌故城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遗产区、缓冲区的范围予以公布。因考古工作进展发现新的文物遗存、需补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按法定程序审批,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高昌故城遗产区、缓冲区根据《丝绸之路世界遗产申报文本》及《高昌故城管理规划》确定,以世界遗产名录登录文件认定范围为准,由遗产地人民政府公布。遗产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保护范围,缓冲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规定分别按照遗产区、缓冲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高昌故城遗产区、缓冲区边界管理规定等强制性内容的变更必须报送国家文物局审批,按程序公布。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后,遗产区和缓冲区的任何变动都需经世界遗产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高昌故城遗产区、缓冲区的文物保护,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在高昌故城遗产区、缓冲区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吐鲁番地区文物局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高昌故城遗址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以及科学研究活动。
在高昌故城遗产区、缓冲区内新发现文物的,需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局,并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应及时由地区文物主管部门报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局处理。
第十三条 在高昌故城遗产区、缓冲区范围内对文物进行电影、电视剧(片)拍摄、专业录像或摄影,应依法取得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并在文物主管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四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
第十五条 高昌故城遗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
(二)进行与文化遗存任何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未经批准,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高昌故城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本体、古建筑遗址、风景林木以及保护标志、界碑等文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污损;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
(三)不得进行荒地垦拓、采掘冶炼及产生污染的工业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高昌故城遗产区、缓冲区内从事各类服务业的,应当经地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经营地点和营业范围不得擅自改变。未经文物部门批准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区内的下列遗产要素,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城址遗存,包括护墙遗存、城门遗址、可汉堡、民居、街巷、佛寺及其它建筑遗存;
(二)可移动文物,包括遗址出土的相关可移动文物;
(三)遗产环境,包括高昌故城周边相关历史植被品种、水文、地貌等;
(四)其它同期遗存,包括高昌故城缓冲区范围内与高昌故城相关联的其它同期遗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有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遗产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条 高昌故城缓冲区范围内潜在价值支撑的其他遗存,应按照相应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要求,进行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昌故城遗产区内对价值特征载体造成危害和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设施应限期实施整改。
第二十二条 高昌故城遗产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具有文化资源保护特征,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划为“文物古迹用地”。
第二十三条 高昌故城缓冲区内村庄建筑限高6米,要求保持吐鲁番地区地方传统建筑的外形、颜色、体量等特征,建设风貌应与环境相和谐,依据环境容量测算结果确定本区内的建设用地总量及容积率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高昌故城缓冲区内禁止对景观特征造成破环或干扰的大型开发项目,该区域内拟建的大型开发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就开发项目对文化遗产及其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专项评估。
第二十五条 高昌故城缓冲区内基础设施、交通设施、文物保护利用设施建设,必须保护高昌故城的独特景观。工程建设实施之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规定,由建设单位事先报送至地区文物主管部门,并由地区文物部门上报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局,组织具备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葬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六条 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区内发现的可移动文物由文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没收的与高昌故城遗址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吐鲁番地区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遗存本体实施的保护工程,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奈良真实性文件》和《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相关规则,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最小干预”原则。
  第二十八条 高昌故城遗址按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要求,实行国家、自治区、世界文化遗产地三级监测制度。监测方式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巡视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视。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遗址的日常监测。
第二十九条 高昌故城文化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高昌故城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安排接待游客,避免过度人为活动对高昌故城文化遗产造成影响。
第三十一条 国家划拨的高昌故城保护、建设、管理和维修的专项资金由文物主管部门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文物景区门票收入属文物主管部门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单位和个人捐赠的用于交河故城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高昌故城遗产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高昌故城遗产保护基金,用于高昌故城遗产保护。高昌故城遗产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在保护高昌故城遗址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文物的法律、法规,为保护遗址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保护高昌故城遗址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高昌故城遗址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对遗址的保护、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高昌故城遗址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长期从事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损毁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区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高昌故城遗址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文物保护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造成高昌故城遗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四)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2月公布的《吐鲁番市高昌故城遗址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来源:吐鲁番地区文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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