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庭故城遗址

新疆吉木萨尔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条例

摘要: 新疆吉木萨尔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条例 2013年1月12日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疆吉木萨尔北庭故城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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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吉木萨尔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条例


2013年1月12日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疆吉木萨尔北庭故城遗址(以下简称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北庭故城遗址范围由依法批准的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包括遗产区和缓冲区。

第三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北庭故城遗址文化遗产价值及其载体的整体性。

第四条  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应将北庭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五条   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吉木萨尔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公安、旅游、规划、国土、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庭故城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北庭故城遗址的行为。

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对在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实施


第八条  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执行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

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负责北庭故城遗址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组织和实施。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北庭故城遗址内的城池遗存、寺庙遗存、遗产环境、展示利用等专项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一条   北庭故城遗址遗产区、缓冲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在体量、规模、色调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北庭故城遗址遗产区、缓冲区的文物保护,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吉木萨尔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勘察活动,发掘前,应当向吉木萨尔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北庭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挖掘等;

(二)放牧、耕种等;

(三)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设施;   

(四)取土、挖沙、开窑、建坟等;

(五)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

(六)其他破坏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北庭故城遗址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利用文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   北庭故城遗址遗产区、缓冲区内从事各类服务业的,应当经吉木萨尔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营地点和营业范围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北庭故城遗址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下列遗产,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城址遗存,包括城墙、壕沟及其围合范围内的全部遗存;

(二)西寺遗存,包括寺院建筑、壁画、塑像及场地等其他相关遗存;

(三)其他同期遗存及遗存分布区,包括城址和西寺周边的同期墓葬遗存区、窑址遗存区、校场遗存区等;

(四)可移动文物,包括遗址出土的各类相关可移动文物;

(五)遗产环境,包括东河坝、西河坝、相关林木、植被品种等;

(六)其他应保护的遗产。

第十九条   北庭故城遗址遗产区和缓冲区内发现的文物实施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吉木萨尔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管,建立档案,并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与北庭故城遗址有关的文物捐赠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北庭故城遗址的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
  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逐级上报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北庭故城遗址历史文化价值的诠释、展示和传播工作,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北庭故城遗址的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区范围内从事考古调查、勘察的,由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区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的,由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在北庭故城遗址遗产区、缓冲区内从事各类服务业的,由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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