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巴什佛寺遗址
管理办法
库车县人民政府文件
库政发〔2007〕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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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库车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场、政府各委、办、局、县直各企事业单位:现将《库车县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库车县人民政府
库车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苏巴什佛寺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文物保护法> 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巴什佛寺遗址,包括苏巴什佛寺遗址及其周边的石堆墓、石窟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苏巴什佛寺遗址范围内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依照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文物保护法> 办法》划定的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四条 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确保苏巴什佛寺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苏巴什佛寺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对苏巴什佛寺遗址的日常检查、养护、修缮、安全保卫等项工作,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报送库车县文物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保、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苏巴什佛寺遗址的保护;县发改委应将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财政局应将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管理,树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保护范围的文化遗存,不得擅自更换、移动、挪用、损毁文物保护设施、设备和文物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地上地下一切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范围内拣拾的文物,必须当面交给县文物主管部门,不得占为已有。
第十条 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对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保护苏巴什佛寺文化遗存,不断增加科技保护含量。
第十一条 对苏巴什佛寺遗址的考古、文物调查、测绘、维修、发掘等活动的原始材料(包括文字记录、图纸、照片、录像、文件等)和实物标本等,由县文物主管部门派专人保管,并在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择学术研究课题,制定科研计划,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活动,组织编写论文论著,收集整理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旅游活动,应遵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文物保护法> 办法》,确保苏巴什佛寺遗址不受损坏。
第十三条 苏巴什佛寺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要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捐赠的物品,要妥善管理,不得丢失、损坏或另赠他人及据为已有,一旦发现,将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苏巴什佛寺遗址的重大修缮工程方案,由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修缮工程竣工之后,由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修缮工程全部资料要完整保存,存入永久档案。
第十五条 在苏巴什佛寺遗址进行考古发掘和考古调查活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因制作出版物、影视节目和音像制品等需在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拍照、拍摄活动的,首先提出书面申请,到自治区文物局办理相关手续,说明拍摄的具体内容,由当县文物主管部门派专人监护,并根据县物价部门的审批按2000――20000元的标准交纳文物养护费用,方可进行拍摄活动。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在禁止拍照、拍摄地带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在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该遗址无关的任何建设项目。在苏巴什佛寺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法定程序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在工程中必须确保苏巴什佛寺遗址安全,不得影响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十八条 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牧、耕地、取土、修渠、采石、架铺线路、爆破等危害文物安全;(二)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有腐蚀性物品及其他危害遗址的物品;(三)非法采集地表文物;(四)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攀登、张贴;(五)擅自移动或损坏文物保护标志及其他一切设施;(六)在未开放的区域进行参观旅游;(七)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拍照、拍摄。
第十九条 对在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库车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文物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玩忽职守造成遗址被毁或者文物流失的;(三)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县文物主管部门要及时给予警告并责令期限改正,不听警告或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将给予1000――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上报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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