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

吉县政发〔2012〕111号

关于印发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办法(暂行)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2日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庭故城遗址是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丝绸之路中国段的遗产点),其保护区由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控制区,以及世界遗产申报点的遗产区和缓冲区等几部分组成。

在保护区内进行文物保护、管理、参观游览、经营服务、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遵循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真实性、完整性原则,确保北庭故城遗址文化遗产价值及其载体的整体保护。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列入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对其保护管理。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工作。

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民宗、水利、农业、交通、公安、工商、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北庭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六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区内的下列遗产要素,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城址遗存,包括城墙、壕沟及其围合范围内的全部

遗存;

(二)西寺遗存,包括寺院建筑、壁画、塑像及场地等其他相关遗存;

(三)其他同期遗存及遗存分布区,包括城址和西寺周边的同期墓葬遗存区、窑址遗存区、校场遗存区等。

(四)可移动文物,包括遗址出土的各类相关可移动文物。

(五)遗产环境,包括东河坝、西河坝、相关历史植被品

种等。

第七条  北庭故城遗址的文物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控制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范围为准,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因考古工作进展发现新的文物遗存、需补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按法定程序审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北庭故城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根据《丝绸之路世界遗产申报文本》及《北庭故城保护管理规划》确定,以世界遗产名录登录文件认定范围为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按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标准和要求进行管理。

第八条  北庭故城遗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总体规划。

第十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是按照世界遗产标准对遗址进行保护、管理、利用的依据,应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总体规划审批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县人民政府负责《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具体实施。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北庭故城遗址文物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北庭故城遗址有关的文物遗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区内发现的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管,建立档案,并向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没收的与北庭故城遗址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北庭故城遗址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遗存本体实施的保护工程,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奈良真实性文件》和《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相关规则,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最小干预”原则。

第十七条  在北庭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开展任何与保护、展示无关的建设活动,相关建设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相应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危害北庭故城遗址文物安全、破坏北庭故城遗址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予以拆迁。

第十九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等作业的;
   (三)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
   (四)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的;
   (六)在文物本体、古建筑遗址、风景林木以及保护标志、界碑等文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工程的;

(八)放牧、耕种、取土等危害文物安全的;

(九)非法采集地表文物的;

(十)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对禁止拍摄的文物进行拍照、拍摄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北庭故城遗址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县文物局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北庭故城遗址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以及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北庭故城遗址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涉及文物的,应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对禁止拍摄的文物应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  北庭故城遗址按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要求,实行国家、自治区、世界文化遗产地三级监测制度。监测方式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巡视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视。县文物局负责组织开展遗址的日常监测。

第二十三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制定遗址保护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北庭故城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故城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区内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划拨的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和维修相关的专项资金,以及接受单位和个人捐赠,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管理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北庭故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并与北庭故城遗址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北庭故城遗址的建设控制区和环境控制区内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北庭故城遗址的建设控制区和环境控制区内设置服务项目,需经县文物局报请自治区文物局同意后,方可由工商、税务、旅游、卫生等部门发放相关证照。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护北庭故城遗址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文物的法律、法规,为保护遗址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保护北庭故城遗址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北庭故城遗址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对遗址的保护、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北庭故城遗址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长期从事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损毁北庭故城遗址保护区内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视其情节,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北庭故城遗址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文物保护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视其情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遗址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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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县委办、人大常委会办、政协办,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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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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