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籍资料库
侯文昌 | 近六十年吐鲁番汉文契约文书研究综述
来源:《西域研究》2012年第1期
近六十年吐鲁番汉文契约文书研究综述[1]
侯文昌
吐鲁番汉文契约文书,是卷帙浩瀚的吐鲁番文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包括借贷、买卖、雇佣、交换、租佃等类别,总数约300件左右。这批文书为研究中国中古时期的经济史、民法史、社会史、契约史提供了弥足珍贵的实物材料。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吐鲁番契约文书的大量刊布及其研究环境的改善,中外学术界在此领域研究取得了辉煌成就。笔者整理了1949年以来中外学者此方面的相关研究文献,对其进行评述。
吐鲁番文书主要包括上世纪初流散到国外的文书和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吐鲁番地区考古发掘所得文书。小田义久[2]和陈国灿[3]二位学者对流散国外的吐鲁番文书作了辑录。小田义久收集了契约文书32件,其中借贷契约9件,租佃契约9件,买卖契约10件,雇佣契约1件,其他契约3件。陈国灿收集了契约文书15件,其中租佃契约3件,借贷契约9件,雇佣契约2件,性质不明契约1件。新中国成立后,从1959年到1975年,新疆博物馆文物考古队先后在吐鲁番阿斯塔那和哈拉和卓地区进行13次考古发掘,获得了大量的文书。《吐鲁番出土文书》(录文本1—10册)[4]就是对这批文书的辑录,其中收录的契约文书229件:买卖契约36件、租佃契约107件、借贷契约53件、雇佣契约21件、交换契约1件、性质不明契约11件。该成果是目前收录吐鲁番契约文书最多的资料性工具书。1975年以后,在新疆吐鲁番阿斯塔那古墓区陆续又出土的一些文书,其中包含7件契约文书:借贷契约3件、租佃契约3件、性质不明契约1件,柳洪亮对这批文书进行了辑录。[5]另外,张传玺收集了上起西周,下至民国的历代契约1402件,集中了国内外此类资料的精华。[6]其中收录吐鲁番契约140件,有买卖契约29件,租佃契约59件,借贷契约38件,雇佣契约14件。尽管张氏的工作是重复之举,但能把如此众多的吐鲁番契约呈现于学界面前,其对学术研究方便的贡献是毋庸置疑的。上述契约文书合计283件,基本上是目前我们所能见到的吐鲁番契约资料的全部,对于它们的搜集和刊布,为研究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在国外学者中,日本学者的成果最为丰硕。仁井田陞对敦煌吐鲁番西域文献中的土地买卖、人身买卖、消费借贷、雇佣契约等文书,从立约、见证、毁约处罚及花押方式等不同侧面做了详细的论述,同时还对大谷文书中的借麦契约、租佃契约、雇佣契约和买卖契约从形式到内容、契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契约特征等进行了深入的探究。[7]仁井田陞的成果迄今为止依然是该研究领域的第一参考书。山本达郎、池田温以英文形式辑录了约520件敦煌、吐鲁番等地出土的契约资料,并附录有简单的概况性解说和研究文献目录,极大地方便了学者的研究。[8]我国学者对吐鲁番契约文书的研究是从考证和介绍开始的。吴震考证了1960年吐鲁番出土几件租佃契、借贷契、雇佣契,认为“高昌地区在六至七世纪时确曾实行过均田制,但均田制显然没有能够合理地解决土地问题,农民承受的剥削和压迫仍然很重”[9]。张荫才考察了左憧熹墓出土的几件举钱契、举练契、买草契和买奴契后认为,“唐代西州地区也和中原一样,存在着残酷的封建剥削和压迫。”[10]另外,启星[11]、齐陈骏[12]、王欣[13]、谢全发[14]、吴震[15]等学者对吐鲁番契约做了法学视野下的介绍。吴震以《吐鲁番出土文书》辑录的249件契券为依据,在详细分析各类契券内容的基础上,运用纵向比较分析法,将券契从形式到书面语词进行了非常细致的考察。此成果不仅有助于加深了解吐鲁番券契的丰富内容,而且还对整体把握我国中古时期各类券契发展演变的轨迹有重要参考价值。
在法学视野下展开吐鲁番契约文书研究是我国吐鲁番出土文书研究的一大亮点。陈永胜从国家对契约行为的规制和契约的法律文化意义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后认为,我国中世纪的民间社会经济生活确实采取了契约化形式,而且比较活跃,也创造了适应我国古代社会的契约制度。[16]在探讨民间私契与国家法关系方面,霍存福分别以借贷契约和买卖契约为依据,认为私契与国家法之间存在遵守与抵触两种关系。一方面,国家法规定了契约内容和契约活动,另一方面,在契约的履行方式、利息、质物交付与处理、保人代偿及抵赦条款等方面对国家法也进行有效的抵触。[17]孟宪实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乡法与国法之间都有针对对方的预设:国法方面存在着预设的干预条件,而乡法方面对待国法既有依赖,又有预防。国法与乡法之间统一和矛盾的关系反映了民间社会秩序的多种因素。[18]在契约条款的研究方面,李祝环以吐鲁番契券为材料,将传统民事契约成立的要件概括为立契当事人确认、成契理由认定、标的物界定、立契双方权力和义务保障、第三方中人参与、承诺与交割认证和立契时间与时效标注七个方面。[19]谢全发将高昌契券条款分为一般条款、担保条款、违约条款三部分,并结合具体契券分析了许多民事法律制度,如立券当事人即类似现代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双方合意和同立券,则是现代契约法的灵魂,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和同立券、瑕疵担保、违约责任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等。[20]李祝环还对传统民事契约中中人称谓的演变、中人作用、中人身份和中人连带责任做了详细研究,认为中人现象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在其本身发展过程中逐渐成熟、被固定化与程序化的特殊现象,它构成了中国传统民事契约的重要组成部分。[21]相类似的还有敏春芳[22]、董永强[23]等均对吐鲁番契约文书中的保人进行了专门研究,他们认为,契约中保人、口承人、同取人、同便人均为履约的担保人,其身份复杂,多为被保人之亲属,反映了当时浓厚的家族观念、宗法思想;契约中见人、知见人为契约的见证人,他们的身份上有节度使幕府职官,下有村、里、乡官和百姓;保人必须具备较为雄厚的经济实力或者享有较高的威望。
有些学者也运用吐鲁番契约拓展了史学研究的领域。如燕海雄通过对契约所反映的妇女社会地位的分析,认为妇女由承担连带责任的“妇儿”到承担连带责任的保人,再到承担连带责任的“同取人”,最后到自身参与经济交往的当事人。这些现象说明当时妇女绝非是男权社会的附庸,她们还曾积极参与了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24]赵志超利用吐鲁番新出的士兵借贷契,对唐代前期军事后勤制度、军事行动中的商业因素、军需供应与商业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论述。[25]
1.借贷契约 日本学者除仁井田陞外,石田勇作、小口彦太也对吐鲁番借贷契约进行了深入研究。石田勇作主要对高昌国的举钱契进行了考证,[26]小口彦太主要倾向于对借贷文书的整体探讨。[27]我国学者唐耕耦引用一百多件借贷契约文书,对其类别、内容、借贷双方身份、借贷原因、利息率、违约处罚及高利贷后果进行了详细研究,最后还依据契尾署名探讨契约形式的变化。[28]王素对高昌国的取银钱作孤易券进行了考释。[29]岳纯之在分析借贷契约内容条款的基础上,重点探讨契约中的违约方式及其法律控制。[30]梁凤荣认为唐政府对计息借贷和不计息借贷采取不同的法律控制,唐律令对民间借贷契约的订立采取“任依私契”原则,对民间计息借贷中债权人主张债权诉请采取“官不为理”原则,同时为规范民间社会经济交往的有序进行,保障债权的真实实现而承认完备、详实的担保条款,这些又说明了唐代立契技术的完善与成熟。[31]
在利率及高利贷方面,卢开万认为唐前期西州地区土地兼并的手段,主要不是土地买卖,而是通过高利贷来蚕食均田农民的土地。[32]余欣在分析利率条款的基本形态、物价与借贷利率的联动关系后认为,政府行为,如财政立法、物价宏观调控、公廨本钱等对利率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33]周静对借贷契的利率远远高于唐代法律之规定的情况从官方和民间视野下展开分析,指出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存在差异,债权人和债务人形成“愿打愿挨”的合议后,高利贷就成为国家法律无法控制的领域。[34]霍存福在分析契券利率高于国家法律时认为,赦免私债表明国家权力对纯粹民间事务的干预,抵赦条款的反复出现反映了民间防御意识的强化,二者的冲突反映了民间高利贷与国家控制的长时间博弈。[35]
2.租佃契约 学界重点讨论租佃契约的性质及所反映的租佃关系。关于租佃契约的性质问题,池田温将租佃契约具体地分为地主型、麦主钱主型及舍佃型三个类型,并分门别类地考察了契约的诸要素,如契名、立契时间、当事人、土地类型、租价及契约特点等,在此基础之上又探讨了在均田制视野下田地的抵当、租佃与均田制的影响关系。[36]孙达人依租价支付方式将租佃契约分为两类:一类是“租田人”利用预付租价方式剥削“田主”的契约,另一类是真正的封建租佃契约。[37]韩国磐认为租佃关系发生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贫苦农民因缺乏劳动力、缺少用度、欠债等缘故,迫不得已出租田地,其性质属于典租;二是缺地农民不得已而租种田地者,其中后一种情况较多。[38]沙知重点探讨了租佃契所体现私佃和官佃的性质问题,认为私田出租大抵是自耕小农或是均田农民,官田出租则是一种强制性极强的租佃剥削关系,就两者各自出租田亩的总数和两者各自占用土地的总数比较来看,前者远远超过后者,也就是说,前一种租佃关系比后一种租佃关系更为普遍。[39]但日本学者崛敏一对韩国磐、孙达人、池田温等学者的观点提出了异议,认为在吐鲁番出土的租佃契约中,的确存在着地主地位较强的租佃契约和地主地位较弱的带有消费借贷性质的契约,后者被视为租佃契约的它种形式,即这种文书在形式上和地主居于有利地位的租佃契约相同,实质上却具有地主地位不利的消费借贷性质。[40]
在租佃关系研究方面,仁井田陞对高昌国至唐西州的租佃关系进行考察后认为,唐西州的租佃关系存在两种形态。[41]周藤吉之对唐西州官田(包括职田、公廨田等)、寺观田、百姓田的租佃关系进行了整理与研究。[42]小田义久[43]、关尾史郎[44]等也从不同的角度对唐西州的租佃关系进行了考察。胡如雷通过对两件葡萄园租佃契的考察,认为魏晋南北朝时期已经有租佃土地的契约关系,但和汉代相比,经济强制的程度有逐渐缓和的趋势,到隋唐以后这种趋势更加发展和明显了。[45]孔祥星认为唐代西州的租佃关系有三个特点:一是流行以契约形式维系土地租佃关系,立契双方主要是小土地生产者,租佃目的是以交错出租土地的方式达到更好地进行农业生产的目的;二是租田的种类、质量决定契约支付方式和租额高低,而支付方式的不同又造成了主佃双方承担义务的差别;三是预付租价与后付租价的租额大致相同,预付货币在当时的租佃关系中占有主要地位。[46]吴震重点对一些互佃契进行了探讨,指出互佃契各由佃主出具,付佃人收执,双方交换,体现了彼此对等关系,这种契约才真正体现了土地占有者之间为方便营种,互换田亩的主佃关系。[47]严耀中则对高昌郡的官方租佃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这种租佃关系可能存在“佃役”和“共分治”两种形态。[48]尚辉认为唐代租佃关系的兴盛,足以表明唐代社会劳动生产力、社会经济条件已经有可能从完全隶属性的租佃关系进入到契约形式的租佃关系,在身份上已经从“躬率妻孥”、“历代为虏”的世袭佃农进入到按契约承担责任或义务的“自由”佃农时代,这也是唐代租佃关系对社会生产发展的积极意义。[49]
中古时期吐鲁番地区租佃制发达的原因也是学界研究的热点。韩国磐认为贫苦农民因缺乏劳动力、缺少用度、欠债等是导致租佃制流行的原因。[50]孔祥星认为土地位置远而分散,不利于生产,需互相租佃,交换土地耕种。[51]赵文润认为自汉至隋唐,由于高昌地区特殊的自然条件和地理位置,其地不仅是中西交通要道,丝路重镇,而且深受中原王朝先进的政治制度以及经济、文化的影响,农业、手工业兴盛,商品经济发达,这些因素才促使该地租佃关系非常发达。[52]潘铺认为唐代大土地私有制的巨大发展,才是吐鲁番地区租佃制兴盛的最根本原因。[53]总的来说,学术界趋同于今吐鲁番地区唐代均田制授田额低、所授土地位置分散,造成了唐代前期这里土地租佃盛行的观点。
3.买卖契约 买卖契约中的田宅买卖契首先引起了一些学者的兴趣。赵云旗重点研究土地买卖的管理机制、程序、范围、形式及原因,指出土地买卖的管理机构,中央有门下省、中书省、户部、司农寺和御史台等执行和监督机构,地方有三府、都督府、州、县、乡、里等基层管理机构;土地买卖程序,大体上分为递交申请、官府下牒、私人立契及官府公验四个步骤;买卖中主要涉及的土地有农田、园林、方宅基地和坟墓地;土地买卖的形式主要是货币和实物;土地买卖原因主要是农民授田严重不足、家庭贫困、缺乏必要的生活物质及负债等原因。[54]
研究者从法学角度对吐鲁番出土的买卖契约文书进行了研究,霍存福认为买卖契约所反映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卖方的担保责任、违约责任及保人的代偿责任,在论及国家法和民间私契之间的关系时提出了国家对私契采取不干预原则,其理由在于中国古代刑法和行政法格外发达,而契约法和民法则极为薄弱,多数契约由习惯来约束,私契对国家的抵抗体现了民间私权意识对公权的自发抵抗。[55]郑显文认为隋唐时期是我国古代封建经济高度发达的历史时期,无论是动产交易还是不动产交易,政府都制定了详细严格的法律制度。[56]岳纯之认为隋唐时期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双方合议、符合法律和第三人担保或见证,合同内容包括买卖标的条款、事由条款、事实条款、保证义务条款和当事人、保人乃至见证人签字画押。[57]梁凤荣重点探讨买卖契约中的担保形式及其作用,认为担保形式主要表现为瑕疵担保、追夺担保、恩赦担保和信用担保四种形式,传统的针对卖方的担保制度,既是当时社会经济条件和交易环境相结合的产物,又是官府法令与民间合力作用的产物,它们对于保障交易安全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58]乜小红在对十六国前秦建元年间的一件买婢券与买田券深入探究后认为,这两件券属最早的纸质买卖券,比之于汉代简牍上的买卖券,不仅发生了由简牍到纸质的变化,而且在内容上新出现了预防性文言,还出现悔约受罚条款,且强调私约性质,这标志着中国早期买卖券向中古演化的过渡,它开创了北朝、高昌国买卖券契的新形态。[59]乜氏还对一件粟特文卖女奴契与同时期的高昌买作人券分析对比后指出,相同的方面表明粟特文券契基本上沿袭了汉文契券的传统,保持的并非是独立的契约文书格式,异的方面又揭示出即使在高昌国时期,奴隶买卖在订立契券之后,还要经官府许可、须五名证人担保,由官员书写文字,签盖官员印信发给文券后,交易才算有效合法,此举也表明此套买卖程序在高昌国时期也已存在。[60]
4.雇佣契约 学术界重点探讨雇佣契的类型、佣作者的身份及雇佣关系的性质问题。黄清连主要围绕十余件吐鲁番所出高昌至唐代雇佣契券,讨论了雇佣契约的订立、内容、工资的给付及佣作者的身份等问题。[61]程喜霖在详细分析雇契的内容、性质及雇契中的雇主身份、雇价、受雇人身份之基础上,对雇契所反映的雇佣关系的性质提出了“高昌与唐前期雇佣契券是封建性质”这一结论。[62]杜文玉对唐代雇佣劳动的类型、使用范围、方式以及对雇佣劳动者的身份关系和社会地位进行了考察。[63]杨际平在对《吐鲁番出土文书》收录的25件雇工契和敦煌出土的34件雇工契约仔细考察的基础上,探讨了当时雇佣劳动的性质和特点,指出当时当地的各种雇工契中,农业雇工最多,畜牧业次之,工商业最少;雇工对于雇主来说,大多数属于辅助劳力性质的;雇主雇佣劳动的目的多数是为了自给自足;雇工家境贫寒,衣食不充;雇主与雇工是平等的契约关系。由此可以判断,当时的契约雇工制,是属于明显带有前资本主义雇佣劳动全部特点的雇佣制度。[64]乜小红在对雇人放羊契做个案研究后认为,根据雇佣关系的不同,雇佣契分为两种,一种是带有承包责任形式的雇佣,一种是纯属雇工,出卖劳动力。雇佣关系发展到10世纪,承包性越来越大了,劳动者在身份、地位有更多的平等性,劳动者有比较大的自由,这是一种进步。[65]
近六十年学者们在吐鲁番契约文书研究方面取得了丰硕成果,然而,现有研究仍存在诸多方面的不足:
1.中古时期西域社会史研究不足。作为吐鲁番民间社会经济交往原始记录的契约文书,蕴含了我国中古时期包括吐鲁番在内的西域社会史方面的丰富资料,诸如民众关系、社会生活、物质文化等方面都是有待深入研究的领域。
2.古代民族文字契约文书与汉文契约文书比较研究相对薄弱。众所周知,在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契约文书中,除了汉文契约外,还有佉卢文、于阗文、粟特文、吐蕃文、回鹘文、西夏文。从总体上看,汉文契约的研究成果远远多于古代民族文字契约的研究成果,汉文契约与古代民族文字契约之间从内容到格式相互吸收,相互借鉴,从而共同推动了中古时期契约制度的成熟与完善,但这些方面的研究明显缺乏。在目前敦煌吐鲁番汉文契约文书研究相对繁荣前提下,要拓展此领域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必须要开拓古代民族文字契约文书与汉文契约文书之间的横向与纵向的比较研究。
3.在对吐鲁番契约文书法学方面的研究中,许多重要理论问题仍被搁置。如中国古代契券中,究竟贯穿了哪些民间习俗的准则?这些准则是怎样形成的?它们与国家律令制度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又如敦煌吐鲁番契约文书作为中国传统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对当时社会和当代社会有何作用和影响等,这些都是目前学术界研究的薄弱环节。
滑动查阅注释
(作者单位:西北师范大学文史学院)
编排:王文洲
审校:宋 俐
审核:李文博

微信:西域研究
邮箱:xyyjbjb@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