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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

2016-5-30 14:11| 发布者: wenbo| 查看: 972| 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河故城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河故城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河故城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也是中国、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联合申报的“丝绸之路:起始段和天山廊道的路网”33处系列申报遗产点之一。
交河故城遗址包含交河故城、沟西墓地、沟北墓地和雅尔湖石窟等历史文化遗址及其出土文物,以及相关联的历史环境要素等。
第三条 交河故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交河故城遗产区、缓冲区的范围管理规定与主要保护措施等强制性内容,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交河故城保护和管理应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交河故城文化遗产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文化、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各司职责,协同做好交河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河故城遗产区、缓冲区内的地上、地下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二章 规划实施

第七条 交河故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河故城管理规划》。
吐鲁番市人民政府负责《交河故城管理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交河故城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遗产区、缓冲区的范围予以公布。因考古工作进展发现新的文物遗存、需补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按法定程序审批,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交河故城的遗产区、缓冲区根据《丝绸之路世界遗产申报文本》及《交河故城管理规划》确定,以世界遗产名录登录文件认定范围为准,由遗产地人民政府公布。遗产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保护范围,缓冲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规定分别按照遗产区、缓冲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交河故城遗产区、缓冲区的文物保护,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在遗产区、缓冲区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吐鲁番地区文物局备案。
未经吐鲁番地区文物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交河故城遗址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以及科学研究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遗产区、缓冲区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涉及文物的,应依法取得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并在文物主管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交河故城遗产区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性质具有文化资源保护特性,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划归文物管理机构使用。
第十三条 交河故城遗产区内的村庄不得新增建筑面积,村庄建设采取只减不增的原则,翻建建筑维持原有面积、高度及建筑形式,新增建设需求应疏散至遗产区外,应逐步取消遗产区内的村庄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交河故城遗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
(二)进行与文化遗产任何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未经批准,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交河故城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本体、古建筑遗址、风景林木以及保护标志、界碑等文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污损;
(二)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
(三)进行荒地垦拓、采掘冶炼及产生污染的工业活动;
(四)污染沟谷中河流水源的水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交河故城遗产区、缓冲区的沟谷河道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让,河道内不得搭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不得停放车辆,不得从事可能导致河道行洪能力降低的行为。
第十七条 交河故城遗产区、缓冲区内从事各类服务业的,应当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经营地点和营业范围不得擅自改变。未经文物部门批准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交河故城遗址保护区内的下列遗产要素,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城址遗存,包括护墙遗存、城门遗址、官署、民居、街巷、古井、佛寺、塔林及其它建筑遗存。
(二)墓葬遗存,包括沟北墓地、沟西墓地及城址北部的墓葬区。
(三)可移动文物,包括遗址出土的相关可移动文物。
(四)遗产环境,包括交河故城周边相关历史植被品种、水文、地貌等。
(五)其它同期遗存,包括交河故城缓冲区范围内与交河故城相关联的其它同期遗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交河故城遗址文物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交河故城遗址有关的文物遗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吐鲁番地区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交河故城遗址保护区内发现的可移动文物,由文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没收的与交河故城遗址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及时无偿移交吐鲁番地区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遗存本体实施的保护工程,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奈良真实性文件》和《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相关规则,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最小干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在交河故城遗产区范围内不得开展任何与保护、展示无关的建设活动。
在交河故城遗产区范围内实施文物保护、展示等相关建设项目必须经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缓冲区内村庄建筑限高6米,要求保持吐鲁番地区地方传统建筑的外形、颜色、体量等特征,建设风貌应与环境相和谐,依据环境容量测算结果确定本区内的建设用地总量及容积率等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危害交河故城遗址文物安全、破坏交河故城遗址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交河故城遗址按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要求,实行国家、自治区、文化遗产地三级监测制度。监测方式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巡视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视。地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遗址的日常监测。
第二十七条 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制定遗址保护应急预案,处理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八条 交河故城遗址保护区内地上、地下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国家划拨的交河故城遗址保护、建设、管理和维修的专项资金由文物主管部门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文物景区门票收入属文物主管部门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单位和个人捐赠的用于交河故城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的财物,应当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交河故城遗产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交河故城遗产保护基金,用于交河故城遗产保护。交河故城遗产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交河故城遗产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交河故城遗址有关的合法收藏文物捐赠给文物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在保护交河故城遗址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文物的法律、法规,为保护遗址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保护交河故城遗址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交河故城遗址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对遗址的保护、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交河故城遗址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长期从事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损毁交河故城遗产区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交河故城遗址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文物保护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10月公布的《吐鲁番市交河故城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吐鲁番地区文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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